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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忠,原审被告尚立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忠,尚立泉,张文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小果园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小果园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张文林之妻),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尚立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文林,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张文林之妻),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号。负责人:武贤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以下简称银城面粉厂)、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忠,原审被告尚立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张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城面粉厂、广丰饲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学、王玉梅,被上诉人李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原审被告尚立泉,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红,张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城面粉厂、广丰饲料公司均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中不合理的部分。理由为:原审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残后护理费,超出护理的实际需要,根据李文忠的实际伤情,原审判决一次性计算10年的护理费,未考虑判后可能出现新情况将导致判决失去存在的基础,有损判决的严肃性,本案按照分段定期方式计算护理费更公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60%错误。李文忠辩称,原审对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责任的划分及依据各当事人的责任对赔偿比例的确定均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立泉、张文林均述称,认同银城面粉厂、广丰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述称,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李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共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6614元(其中:医疗费567258.5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营养费11400元、误工费19344元(104元/天×186天)、护理费1675090元(诊疗期间115元/天×285天×2人=65550元、定残后1609540元)、交通费3210元、伤残赔偿金475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880020.59元,只要求被告赔偿(2880020.59元-120000元)×70%+120000元-25780元=2026614元)。对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17时15分许,尚立泉驾驶甘H355**号三轮汽车,沿永民公路40km/h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4km+50m处时,与道路北侧“永昌县清河现代循环农业产业园”大门驶出向左转弯驶上永民公路的李文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李青泽)相撞,造成李文忠、李青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立泉、李文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青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忠被送往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气管切开术后等。2015年10月14日转入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昏迷;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中度贫血;4、右侧硬膜下积液等。2016年3月15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1、李文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李文忠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银城面粉厂、广丰饲料公司系被告张文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尚立泉受雇为甘H35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张文林及其经营的银城面粉厂和广丰饲料公司当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尚立泉先行给付李文忠医药费25780元,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已向李文忠支付120000元。李文忠事故发生前系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13.67元,其扶养的亲属有母亲李春兰,生于1929年10月5日,农村户籍,生育7个子女。李文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儿子李国鹏护理,李秀系农村户籍,李国鹏系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尚立泉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张文林、银城面粉厂和广丰饲料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经核算,本案李文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036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3、营养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475340元;5、护理费,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住院期间,李秀依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30061.8元(285天×105.48元/天),李国鹏依其月平均工资核算为32775元(3450元/月÷30天×285天);出院后按护理10年为799020元(38502元/年×10年×1人+3450元/月×12个月×10年×1人),合计861856.8元;6、交通费2000元;7、被抚养人李春兰生活费4878元(6830元/年×5年÷7);8、误工费19305元(3113.67元/月÷30天×18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10、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60143.24元。首先由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835143.24元,由张文林、银城面粉厂和广丰饲料公司按60%予以赔偿1101085.94元,该部分中由大地财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赔偿500000元,剩余部分601085.94元,由张文林、银城面粉厂和广丰饲料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忠各项损失620000元,扣除已付的120000元,再付500000元;二、被告张文林、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文忠各项损失601085.94元;三、被告张文林、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文忠鉴定费5000元的60%,即3000元;四、原告李文忠返还被告尚立泉垫付的医药费25780元;五、驳回原告李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有三,一是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二是护理人数的确定;三是原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文忠年龄59岁,因本案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昏迷,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审结合其年龄状况、伤情程度,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李文忠的护理期限为十年适当。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李文忠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评定为2人。原审根据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于法有据。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驾驶人尚立泉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至7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负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减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将被抚养人费用单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现予纠正。但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城面粉厂、广丰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3元,由武威市双城镇银城面粉厂、武威市广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建民审 判 员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