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应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应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应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威,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应敏,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应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张应敏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张应敏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64464.84元、利息2268.17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552.3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70285.31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张应敏承担中银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应敏承担。诉讼期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称张应敏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故明确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张应敏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64415.52元、利息2267.49元、滞纳金3552.3元,合计70235.31元。被告张应敏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2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IC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11日,张应敏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64415.52元、利息2267.49元、滞纳金3552.3元,合计70235.31元。本院认为,张应敏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应敏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张应敏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张应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张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合计70235.31元,以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81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元,被告张应敏负担78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柳茹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