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等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路某,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57号原告:刘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路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孟凡芹,农民。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路某诉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路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孟凡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张世俊于2001年在薛洼村旧宅基上盖住房四间,该房宅基地于1988年2月7日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张世俊病逝。在2013年10月被告翻盖自家房屋时,要求暂住该房,但被告翻盖完自家房屋后至今未搬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将占用的房产交付给被告。原告张某甲诉称,要求继承其父张世俊的房产,并同意将其继承的那部分房产给其母亲使用。原告张某乙诉称,要求继承其父亲张世俊的房产,并同意将其继承的那部分给其母亲使用。原告张某丙诉称,要求继承其父张世俊的房产,并同意将其继承的那部分给其母亲使用。原告路某诉称,张保中系张世俊的第四子,系原告路某的生父。2010年张保中发生事故身亡。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其祖父张世俊的遗产享有转继承权,并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被告张某丁辩称,该诉争房产是其花钱买的,并将钱已给了原告刘某,所以该房产应归被告张某丁所有。张保中去世的时候,是张某丁的儿子给打的幡,要求其儿子也应当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其丈夫张世俊于2001年春在景县景州镇薛洼村自家老宅基上盖房屋四间,证号为2号,四至为:西至张世辰、东至张某甲、南至张某丁、北至庞四(小名)。2002年张世俊去世。在2013年被告翻盖自家房子时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刘某与张世俊共生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即原告张某甲、二儿子即原告张某乙、三儿子即被告张某丁、四儿子张保中于2010年因发生事故去世、小女儿即原告张某丙。四儿子张保中与其已离婚的妻子杨某生一女儿,即原告路某。张保中与杨某离婚后,又与王秀茹结婚,张保中去世后,王秀茹结婚另嫁。现王秀茹放弃转继承分割。经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诉争房产现价值为44525元。原告路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交纳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宅基地登记卡片复印件一张、薛洼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俊芬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诉争房产为原告刘某与其丈夫张世俊所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为原告刘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作为张世俊的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分割。被告刘某共生育五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刘某和其五个子女均享有继承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有多分、少分或者不分之情形,各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较宜,即每人各应分得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一。由于继承人张保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已去世,其应得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现王会茹放弃分割,所以对张保中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刘某、路某共同继承,各分得张保中应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即该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遗产占该房产的份额为:原告刘某占二十四分之十五,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十二分之一,原告路某占二十四分之一。由于原告刘某现无房居住,且考虑到房产的不可分割性,该房产全部归原告刘某所有较宜,原告刘某根据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分得份额的相应价款,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自3710元,给付原告路某1855元。对于原告路某主张的诉争房产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也应随房产予以分割。因为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路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丁主张的该房产已卖给了自己,原告刘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丁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张某丁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丁主张的张保中出殡时由其儿子打幡,也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景县景州镇薛洼村宅基地证号为2号的房屋四间(四至为:西至张世辰、东至张某甲、南至张某丁、北至庞四﹤小名﹥)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3710元,给付原告张某乙房屋折价款3710元,给付原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3710元,给付原告路某房屋折价款1855元,给付被告张某丁房屋折价款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共计208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负担462元,原告路某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立 军审判员 王文彬代理审判员刘冬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苒 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