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义乌市川木日用品有限公司、楼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川木日用品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义乌市川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木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生。被告人楼某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辩护人潘书鸿、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川木公司、被告人楼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川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楼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书鸿、褚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川木公司系被告人楼某某和其配偶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人楼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在以公司名义,以及以义乌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名义向日本外商进口塑料日用品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某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此后,被告人楼某某分别采取让日本外商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寄送至上海,以及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将上述虚假单证以川木公司或凯特公司名义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涉案货物的货款则通过川木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向其他个人购汇等方式分别向日本外商支付。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川木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以本公司或者凯特公司名义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3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86,149.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楼某某在接受上海外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川木公司用于报关的相关单证。同年3月2日,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5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川木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8万余元;被告人楼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低报,并具体组织实施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货物,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和被告人楼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和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楼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楼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川木公司以该公司或者凯特公司等公司名义,在向日本外商进口塑料制生活用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楼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通过相关公司或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外商。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及被告人楼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3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86,149.79元。2015年2月5日,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川木公司调查时,被告人楼某某主动提供了全部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发票并签字确认,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日,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单位川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等书证,与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川木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楼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楼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及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了被告人楼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2、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协议书》等书证,能够和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川木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3、被告单位川木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对外付款水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31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4、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往来流水明细》,陶建锋出具的《关于汇款账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川木公司通过相关公司和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货款的事实。5、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6、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楼某某的到案情况。7、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发还清单》,川木公司的《取回被扣押物品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涉案款物扣押发还情况,及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交纳暂扣款150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某代被告单位川木公司向本院缴纳了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川木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9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楼某某作为川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属单位犯罪,楼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并如实供述川木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川木公司和楼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楼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义乌市川木日用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楼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楼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