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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君清与邵琴飞、金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清,邵琴飞,金小辉,郑辉,李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604号原告:林君清,男,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123号五龙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8********。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琴飞,女,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新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4********。被告:金小辉,男,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新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1********。被告:郑辉,男,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212弄北山小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1********。被告:李锦玲,女,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212弄北山小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5********。原告林君清为与被告邵琴飞、金小辉、郑辉、李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76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琴飞、金小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辉、李锦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日,被告邵琴飞、郑辉因需向原告林君清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若通过诉讼解决,则借款人需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琴飞、金小辉、郑辉、李锦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君清借款5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550元,由被告邵琴飞、金小辉、郑辉、李锦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