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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陈江淮、徐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陈江淮,徐伟明,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3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罗宇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淮。被告:徐伟明。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陈江淮、徐伟明、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淮、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江淮、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江淮向原告借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陈江淮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徐伟明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江淮多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507.4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2.被告徐伟明、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江淮只是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不代表其不再还款;我方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待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自2013年时,被告陈江淮购买的房屋已经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手续的条件,但被告陈江淮一直未办理,导致我方保证责任未结束,给我方造成损失,若判决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带来的损失,我方不放弃对被一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被告徐伟明与我方均为保证人,我方应与被告徐伟明按份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单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也不放弃向被告徐伟明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被告陈江淮、徐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江淮、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江淮向原告申请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宝鼎花园3-804的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陈江淮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未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陈江淮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和/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第三十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第三十三条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后原告与被告陈江淮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伟明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江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第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2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江淮发放借款3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205%。后被告陈江淮超过六次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507.4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78.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借款凭证、账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提供原告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江淮、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陈江淮、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伟明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江淮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陈江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507.4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78.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淮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且该费用标准未超出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江淮负担。被告徐伟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江淮追偿。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和/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现在涉案房产未办理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故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江淮追偿。被告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34507.4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为2678.0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江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被告徐伟明、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江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财产保全费2238元,由被告陈江淮、徐伟明、潍坊宝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