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90号原告: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曲湾新村*栋*号。法定代表人:白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升公司)诉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被告鑫龙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何宏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兴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故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对鑫龙宏远公司在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名下的应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950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993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阎良区保障性住房13#、14#楼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予以承包。截止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确认,双方所签订《劳务合同》所涉及的费用共计12935022.8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240000元,剩余2695023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偿。鑫龙宏远公司辩称,拖欠劳务费属实,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劳务费暂时给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鑫龙宏远公司应否应支付所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没有约定,但鑫龙宏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兴升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兴升公司就此有权主张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结算单中所显示的施工内容,兴升公司所诉的劳务费宜认定为工程款。综上所述,鑫龙宏远公司与兴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兴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鑫龙宏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鑫龙宏远公司现应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应先扣除质保金646751.14元(工程款总额的5%),再扣除已支付的10240000元,即现应支付剩余的2048271.66元。关于利息,兴升公司表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48271.6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兴升公司据此请求判令鑫龙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695023元及利息99935.55元,其中工程款2048271.66元及利息99935.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48271.66元;二、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利息99935.55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兴升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升公司负担3353.4元,由被告鑫龙宏远公司负担112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龙宏远公司负担。因原告兴升公司已预交,被告鑫龙宏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兴升公司16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