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树英与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英,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109号原告:侯树英,女,生于1975年3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波,段长。委托代理人:吴克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1日,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树英与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以下简称“旺苍养路二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杨兆北,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军、何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树英诉称:2016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侯树英在被告处的旺苍县“嘉柳公路友坝段”平整公路路面时,被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职工驾驶的装载机挖斗压伤左腿。后原告侯树英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全休3个月。后原告侯树英的损伤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更换假肢费用需4万至5.6万元。原告侯树英认为,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才按过错责任区分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的,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侯树英请求:被告旺苍养路二段赔偿原告侯树英垫支的医疗费2941元,误工费15594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合计409545元。被告旺苍养路二段辩称,原告侯树英所陈述的受伤经过属实,但认为,1、原告侯树英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忽视自身的安全,蹲坐于装载机挖斗内,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2、原告侯树英不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其居住地张华镇明显不属于建制城镇,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认可15000元;4、对原告侯树英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5、其他费用依法认定;6、被告旺苍养路二段已经支付原告侯树英在旺苍县中医院的治疗费2530.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0医院的医疗费4980.78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7217.57元,并预支给原告侯树英鉴定费1500元,安装假肢费30000元,现金18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侯树英受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雇请,在旺苍县“嘉柳公路友坝段”平整公路路面。同月23日15时许,原告侯树英等三人蹲坐于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职工驾驶的装载机挖斗内,在下挖斗的过程中,装载机的挖斗移动,压伤原告侯树英左腿。原告侯树英在当地医院包扎处理后被急送至绵阳五二0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足踝毁损伤。出院主要医嘱:1、休息三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2、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3、门诊随访等。2016年4月15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侯树英的损伤鉴定为:1、左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为陆级伤残,2、左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安装(更换)假肢费用为肆万至伍万陆仟元。原告侯树英在旺苍县中医院治疗发生费用2530.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0医院发生医疗费4980.78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17217.57元,鉴定费1500元,前述费用被告旺苍养路二段已经支付;另被告旺苍养路二段支付原告侯树英安装假肢费30000元,现金18000元。另查明,原告侯树英2002年起在外务工,以做“临工”、“小工”、从事建筑业工作等为生活来源,并长期租房居住于旺苍县张华镇场镇。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树英提交的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旺苍县张华镇张华沟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旺苍县张华镇香岭村村委会、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冯艳、何祥万的询问笔录;被告旺苍养路二段提交的对证人杜强(装载机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证书,段务会议记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0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原告侯树英及其亲属出具的借条、领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旺苍养路二段承认原告侯树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受伤经过的事实,故对原告侯树英主张的受伤经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侯树英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是原告侯树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就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侯树英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侯树英与被告旺苍养路二段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的,应按各自的过错区分赔偿责任。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侯树英下装载机挖斗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移动挖斗致原告侯树英受伤,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旺苍养路二段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原告侯树英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侯树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顾全自身安全,蹲坐于挖斗内,置身于危险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赔偿责任,原告侯树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原告侯树英与被告旺苍养路二段承担责任比例为1:9。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侯树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之所以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适用上的争议,主要是源于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导致了户籍背后的身份差异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平等。国务院2014年7月24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是要取消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本案中,原告侯树英在受伤前租房居住于旺苍县张华镇,平常以做“临工”、“小工”、从事建筑业工作等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相关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法律要求,故原告侯树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相近行业建筑业的行业工资标准41357元/年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实际,参考被告旺苍养路二段的意见,对原告侯树英的总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24728.85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旺苍养路二段全额垫付),2、误工费12803.67元,计算方式:(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90天)×41357元/365天=12803.67元。3、护理费9661.97元,计算方式:(23天/人x2人+60天)×33270元/365天=9661.97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270元确定;原告侯树英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医嘱全休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全休期为3月,但原告侯树英于2016年4月15日被评定伤残,故出院后的护理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依被告认可的2人核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339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0元,计算方式: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50%=2620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依原告侯树英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500元;前述费用共计391284.49元。被告旺苍养路二段承担354156.04元{(391284.49-20000)元x90%+20000)}元,原告侯树英自行承担33415.60元;被告旺苍养路二段已支付74228.85元,依法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赔偿原告侯树英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失334156.04元,原告侯树英自行承担37128.45元;二、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赔偿原告侯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品迭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已支付的74228.85元,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实际还应向原告侯树英赔偿27992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侯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侯树英负担130元,被告旺苍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靖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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