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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秦松艳、秦培军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松艳,秦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386号原告秦松艳,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秦培军,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松艳、秦培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艳、秦培军、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杨光、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在林州市××线××+223.5M路段,杨光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秦培军驾驶的CF1503型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培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秦松艳受伤,两车损坏,在事故发生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作出了林公交认字【2016】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杨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培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松艳不负事故责任,出事后,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另查,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光本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秦松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60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秦培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及车辆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确定保险关系和被告杨光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因此,法院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统筹考虑,合理分配;3、二原告均系农民,因此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确定,秦培军没有住院,仅仅应当赔偿其门诊医疗费;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其为车辆所有人证据,并依法评估车辆损失;5、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光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在林州市××线××+223.5M路段,杨光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秦培军驾驶的CF1503型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培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秦松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秦松艳被送往林州仁济医院医治,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住院18天,诊断为:左腿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秦培军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6日门诊5天,支出医疗费481.1元。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194号认定,杨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培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松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光本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杨光持有C1型车辆驾驶证。CF1503型无牌摩托车所有人为秦培军,购买日期为2016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光承担。关于原告秦松艳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4、护理费1404.09元。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28472元/年÷365×18天=1404.09元。5、误工费1185.58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849元÷365天×15天=1185.5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3257.3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89.68元。关于原告秦培军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81.1元。2、误工费395.19元。原告门诊用药5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849元÷365天×5天=395.19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秦松艳的医疗费损失为13257.33元,原告秦培军的医疗费损失为481.1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划分赔偿秦松艳9649.81元,赔偿秦培军350.19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光承担70%即赔偿原告秦松艳2525.26元,赔偿原告秦培军91.64元。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松艳2789.68元,赔偿原告秦培军59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松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9.49元,赔偿秦培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38元。二、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松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5.26元,赔偿秦培军经济损失共计91.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秦松艳、秦培军承担344元,被告杨光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