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长发与林莉、林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莉,林媛,周长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莉,女,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北京健硕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媛,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莉,女,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北京健硕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发,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楠,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媛、林莉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莉,与被上诉人周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莉与林媛系姐妹,林晓东系二人的父亲,又名林小东,于2013年5月8日因肺癌晚期而在北京死亡,林晓东之妻祝兰英于2005年2月18日死亡。目前,无证据显示除林莉、林媛外,林晓东还有其他的子女。经查,林晓东为西安惠祥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王桂芝为周长发的妻子,又名王桂枝。1997年1月7日,西安惠祥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公司)向周长发的妻子王桂枝借款50000元。2000年3月13日,周长发与林晓东签订《协议书》,见证人为刘某、张某。协议约定,林晓东将位于西影路九号家属院2幢5单元5层13号的房屋出售给周长发,价格为40000元整;林晓东将房屋出售给周长发后,房屋的全部手续及房产证、发票等交与周长发,过户手续由周长发负责,林晓东配合(因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下来,故待房产证办理下来之时,林晓东亲自交于周长发之手,其余有关手续于2000年4月5日前交与周长发);林晓东应在2000年3月底-4月5日前搬出,将房屋交与周长发。因林晓东开办的惠祥公司欠周长发妻子50000元,故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将欠款与房款相抵,周长发未向林晓东支付房款。2002年6月7日,林晓东向周长发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周长发7800元于2004年6月底前还清。协议签订后,林晓东将涉案房屋交付周长发,并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西安市公有住房租赁证、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周长发。房屋交付后,周长发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林晓东至今未协助周长发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长发名下。一审庭审中,《协议书》见证人刘某、张某到庭作证,称其知晓周长发与林晓东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周长发于2015年10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林莉与林媛系姐妹,林晓东(又名林小东)是林莉和林媛的父亲。2000年3月13日,其与林晓东(又名林小东)在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林晓东(又名林小东)将位于西影路九号家属院2幢5单元5层13号的房屋出售给其;2.出售价格为40000元整;3.办理过户手续由其负责,林晓东(又名林小东)配合;4.林晓东(又名林小东)应在2000年4月5日前将房交与其。协议签订后,其支付了房款,林晓东(又名林小东)也交付了房屋,并将房产证交与其,后林晓东(又名林小东)始终未能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并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4年1月,其将林晓东(又名林小东)诉至雁塔法院,经法院查实林晓东(又名林小东)已于2013年5月8日去世。林莉、林媛作为林晓东(又名林小东)的法定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其父应履行的手续,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1.林莉、林媛履行房屋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林莉、林媛承担。林莉、林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周长发与林晓东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周长发与林晓东将欠款与房款相抵,林晓东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权证交与周长发,周长发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林晓东负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周长发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林晓东现已死亡,故林晓东的两个女儿即林莉、林媛负有义务协助周长发将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九号2号楼5幢55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林晓东变更为周长发。唯周长发对诉请的表述不准确,应以一审法院表述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莉、林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长发将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九号2号楼5幢55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林小东变更为原告周长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林莉、林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合法。本案诉争房屋前身是单位的公租房,2000年其父林晓东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进行购买,购买的合法性在2000年3月27日才得到政府批准,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上《说明》部分明确住户住用5年后凭房屋产权证书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故林晓东与周长发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款支付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内容属于主观臆断制造出来的,法律关系混乱,西安惠祥制衣有限公司与王桂枝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等同于林晓东与周长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西安惠祥制衣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其欠钱以及亏损,股东仅以其投资股份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晓东个人与王桂枝之间转换成4万元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且200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没有记载4万元房款冲抵房款的事实,2002年6月7日的欠条也没说明7800元与房屋买卖有关,以及一审法院以法律上的孤证(刘某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把周长发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作为周长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违背了法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四、一审法院故意隐匿周长发没有支付4万元购房款的直接证据,更是故意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周长发存在恶意诉讼,目的不纯。周长发在长达十几年都没主张过户,其父亲刚去世就主张,目的不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长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长发承担。周长发辩称,一、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成立时虽不具备生效条件,但随着时间和条件的变化,2000年8月9日该房已经取得西安市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备了生效条件,并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于答辩人,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二、答辩人与林晓东无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林晓东自愿以自有资产来归还借款,也应得到支持,一审中两位证人可以证明房款冲抵之前的借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涉案房屋为原西京针织服装厂所建,林晓东租住。根据周长发所提供的该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上备注中记载:1993年已按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1999年按成本价购买剩余产权。产权比例记载住户占100%。二审中林莉对其《协议书》上证人张某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证人张某署名应为“张静”,经本院当庭对一审中张某的签名进行比对,张某《协议书》上签名与一审笔录中的签名基本一致,林莉无证据证明两个签字并非一人所签。本院认为,林晓东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房改,林晓东已经购买了该房的所有产权,其有权处置该房,其与周长发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林晓东将房屋腾交给周长发居住使用,并将该房的相关手续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周长发,可以认定该协议是林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房款给付问题,周长发提供证据证明房款与林晓东的欠款相抵,林莉、林媛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房款的给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周长发按照其与林晓东的《协议书》要求林晓东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有据,因林晓东现已死亡,故一审判决其法定继承人林莉、林媛负有义务协助周长发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林莉、林媛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莉、林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