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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风珍、刘进军与张爱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珍,刘进军,张爱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50号原告:张风珍,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64********,汉族,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住本村北六街253号。原告:刘进军,男,1990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90********,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北六街***号。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莲(又名张爱娃),女,193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39********,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迎宪街道办事处居民,住清源镇湖园二巷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系被告的丈夫),男,清徐县清源镇迎宪街道办事处居民,住清源镇湖园二巷13号。原告张风珍、刘进军与被告张爱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珍、刘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被告张爱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珍、刘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刘润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30%计60,7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与潘七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潘七儿承包被告迎兴苑9号楼1单元104户的内装潢工程。上砂工程被告另外出钱,潘七儿给被告找了刘润林等人往楼房上砂。2014年3月26日,刘润林等人在往楼房上砂时,刘润林在二楼接受运上来的石料卸下来,沙子上了二楼后,刘润林拽兜子,架子跌倒,将刘润林砸伤,当日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润林系原告张风珍的丈夫、刘进军的父亲。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刘润林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莲辩称,迎兴苑9号楼1单元104户是我拆迁分配的房屋,为装潢房屋,我与潘七儿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的责任、承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全部装修工程,协议中不包括的项目是指该项目是以实结算,不包括在协议中的总金额内,也是由潘七儿负责,潘七儿找谁干活,我也不清楚。协议签订后就给了潘七儿20000元,并将钥匙、水卡、电卡一并给了潘七儿,之后就在医院住院治疗,潘七儿是我的承包人,104房屋就是他的工地,他找谁干活,我不清楚,我和刘润林根本就不认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法院对被告张爱莲及丈夫刘芳的调查笔录,体现在(2015)清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被告认可2014年1月6日与潘七儿签订的迎兴苑9号楼1单元104户室内装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不包括上砂,上砂是被告另外出钱。原告认为上砂工程中,被告系定作人,刘润林���承揽人。2、(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刘润林死亡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潘七儿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上料工程,潘七儿包的工程已经将上料包含在内。对于双方争议的刘润林与被告张爱莲是否形成承揽关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潘七儿承揽张爱莲的室内装潢工程,又将上料工程承揽给刘润林等三人,刘润林、梁恩虎、刘进军三人是合伙关系,且庭审中二原告也陈述,刘润林上砂是潘七儿安排的,工资也是潘七儿发放的。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刘润林与被告张爱莲形成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刘润林与张爱莲形成承揽关系,提供的证据为(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判决书中法院对张爱莲调查时,张爱莲的陈述,首先,该陈述中张爱莲虽认可二楼上砂另外出钱,但并没有直接认可与刘润林形成承揽关系,相反张爱莲陈述的为与潘七儿约定的是扫地出门,潘七儿找谁上砂张爱莲不清楚,且质证时原告对张爱莲陈述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其次,关于刘润林、张爱莲之间的关系,生效的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认定潘七儿承揽张爱莲的室内装潢工程,又将上料工程承揽给上料人刘润林等人,刘润林、梁恩虎、刘进军等三人是合伙关系,再者,原告主张张爱莲为定作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爱莲存在有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刘润林与张爱莲形成承揽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刘润林与张爱莲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珍、刘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张风珍、刘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艳萍审判员  荣桂琴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