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梁某生命健康身体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125号原告:孟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住喀左县水泉镇。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自家地里抽水浇地,浇地过程中因水泵突然停止工作,原告前去查看,看到被告将原告水泵的打火装置拔掉。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非但不给,反而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将原告一脚踹到约两米深的水渠里,原告从水渠里爬上来后,被告又用石头将原告前额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梁某辨称:被告受于某某委托,巡护管理灌渠,原告非法取水,被告发现并多次告知其停止取水行为。但原告不听劝告,后来被告将原告水泵上的高压帽取下,以制止其非法取水。之后,被告离开了原告非法取水现场,原告发现被告将高压帽取走后,便手持大扳手在后面追赶被告,被告在前面快速跑步离开。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怎么摔倒的,被告不知情,且原告当日喝了好多酒。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过任何身体接触,而且是为了维护灌渠的正常秩序,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后城子村四组口粮田附近从灌渠中抽水浇地,被告以原告未通知水渠管理者为由前去制止,并将原告抽水泵的高压帽拔掉。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颧骨弓骨折、面部多发擦皮伤、颅脑损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591.98元、交通费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朝阳营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车票、朝阳营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但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所伤是自己摔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3.58元、误工费313.12元、护理费313.1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19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93.6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400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