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梅琴与周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琴,周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077号原告梅琴,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铭,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梅琴诉被告周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厚贤、被告周铭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琴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周铭驾驶小型轿车沿庐山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奥特莱斯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梅琴驾驶的九江临07609号超标车时发生刮碰,致使原告梅琴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5280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5280元。被告周铭辩称:我的车辆保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10分,被告周铭驾驶小型轿车沿庐山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奥特莱斯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梅琴驾驶的九江临07609号超标车时发生刮碰,致使原告梅琴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梅琴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梅琴支付了医疗费13903.66元(其中被告周铭垫付了1500元)。2016年7月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梅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梅琴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梅琴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开发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铭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梅琴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表示就本起交通事故赔付原告梅琴经济损失77650元,原告梅琴同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其776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梅琴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周铭赔偿损失,原告梅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周铭的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梅琴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协议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梅琴77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梅琴的医疗费139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总计22903.6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余额12903.66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共计14203.66由被告周铭负担百分之七十为9943元,其已经垫付了1500元,所以还应当支付8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琴人民币77650元。二、被告周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琴人民币8443元。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梅琴负担230元,由被告周铭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人民陪审员 郑家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