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经文、杨腾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经文,杨腾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经文,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腾腾,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彦,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腾腾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及辩护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山东省费县陕十三馍店,由蒋经文放风,杨腾腾采取从门缝钻进店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魅族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销赃后挥霍。2、2016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山东省费县金天马服饰广场,由蒋经文放风,杨腾腾采取从商场门缝钻进去的方式,盗窃商场内天马金店周六福女士钻戒35枚、女士吊坠4个、女士项链4条、套链1条,总价值人民币47597.39元,财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6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豫海皮革城三楼东户睢治强家,由蒋经文放风,杨腾腾推门入室,盗窃白色malat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杨腾腾系未成年人,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腾腾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山东省费县陕十三馍店,由蒋经文放风,杨腾腾采取从门缝钻进店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魅族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销赃后挥霍。2、2016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山东省费县金天马服饰广场,由蒋经文放风,杨腾腾采取从商场门缝钻进去的方式,盗窃商场内天马金店周六福女士钻戒35枚、女士吊坠4个、女士项链4条、套链1条,总价值人民币47597.39元。财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6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豫海皮革城三楼东户睢治强家,由蒋经文放风,杨腾腾推门入室,盗窃白色malat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供述、被害人睢治强等人陈述、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腾腾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被告人蒋经文、杨腾腾认罪态度好,蒋经文确有悔罪表现。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腾腾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蒋经文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本院予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经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腾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腾腾的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