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张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波,陈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上诉人张奎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证据不足。纠纷起因主要是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到期债务所致,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费用证据不足,上诉人仅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陈国平辨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9日9时许,原、被告在莱西市黄海西路温州商贸城陈记古玩店因琐事发生言语不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9.4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053.25元(23天×132.75元)、护理费265.5元(2天×132.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2天×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888.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奎波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目不认可,原告天天在家里,未看见他住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借用被告的房屋,借用期间的电费未缴纳。2016年1月9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莱西市黄海西路温州商贸城陈记古玩店找其要电费,但原告拒付并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被告上火了,拿起原告店里桌子上的一把茶壶摔到原告身上,茶壶摔碎后,茶水溅到原告身上,原告从柜台出来拽着被告的上衣,被告伸手掐原告的脖子,为此双方争执起来,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医疗费3329.46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息3周等。2016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张奎波因上述行为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被告因原告欠其电费前往索要,原告应当给付,但原告不但不予给付,反而出言粗鲁,而被告不能冷静对待,反而将原告打伤,被告并受到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通观本案发生的成因及演变过程,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是有过错的,但被告过错较大,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329.46元、误工费3053.25元(23天×132.75元)、护理费265.5元(2天×132.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2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688.21元,应由被告赔偿4681.75元(6688.21元×70%)。判决:被告张奎波赔偿原告陈国平经济损失4681.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的调查,上诉人张奎波与被上诉人陈国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张奎波在被上诉人陈国平经营的店铺内将陈国平面部、颈部打伤,经伤情鉴定陈国平之伤符合轻微伤,为此公安机关对张奎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分析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争执过程中各自不当行为的程度、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并考量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上诉人张奎波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国平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原审酌情分配的比例是合理的,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为此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仅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奎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奎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