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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桂翠玲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翠玲,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458号原告桂翠玲。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桂翠玲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2.4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桂翠玲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1012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每季度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9502.6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9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税费的代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自2015年2月10日起持续至今,被告违约的状态至今未发生中断,且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已就拖延租金问题向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出具了支付《承诺书》,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代缴相关税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租金57016.08元(9502.68元/季度×6季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因逾期付款应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向原告支付自应付租金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桂翠玲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租金57016.08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原告桂翠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9502.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9502.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9502.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9502.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9502.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9502.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桂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元,原告桂翠玲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