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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吴月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月琴,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月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月琴及其辩护人臧申秋,被害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月琴在东台市某村杨某家门口,因婚姻矛盾与其公公杨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月琴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右手划伤,并将杨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杨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月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月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月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月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月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月琴构成自首,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月琴因婚姻矛盾,于2015年7月18日晚21时许,在东台市某村杨某家门口与其公公杨某发生争吵,后与杨某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月琴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右手划伤,并将杨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杨某的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月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月琴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月琴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吴月琴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月琴与杨某2(系杨某之子)已于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月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本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月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并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月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吴月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月琴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月琴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并不知他人报警,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月琴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月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