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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与王大胖、王富强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王大胖,王富强,XX,王小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民初506号原告: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住所地定安县中瑞农场。法定代表人:叶小平,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国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启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胖,男,1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王富强,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XX,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王小明,男,1972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原告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以下简称中瑞农场)与被告王大胖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追加王富强、XX、王小明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刘启亮,被告王大胖、王富强、XX、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胖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5年欠缴的土地使用费39560元,滞纳金11092.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判令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50652.8元;2、判令由被告王大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大胖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宝峰六队西南方向66.5亩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大胖,由其自筹资金、自主种植槟榔等长期作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被告王大胖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每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费,其中43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30元计交,22.5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60元计交。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大胖签订《承包合同书》(二)约定,原告将宝峰六队的西面方向33亩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大胖,由其自筹资金、自助种植橡胶等长期作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8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被告王大胖应从2009年5月1日起,每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标准每亩每年85元计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上述土地共计99.5亩发包给被告王大胖,被告王大胖也利用上述地块自主经营种植橡胶和槟榔,但从2009年起被告王大胖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年9月份之前缴清土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共拖欠土地承包费39560元,滞纳金11092.80元,共计50652.8元。被告王大胖拖欠土地使用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西南方向5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大胖(后测量实为66.5亩)。并从2006年1月1日起,其中43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30元交,23.5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60元计交;证据2、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将西面方向33亩,以每年每亩85元的约定发包给被告王大胖以及相关约定;证据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以及证据4、《定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状》一份,拟证明2012年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王大胖拖欠原告土地承包金,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民事督促立案条件,督促立案;证据5、王小明代签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大胖向原告承诺缴清土地承包费并确定了承包面积,但是至今被告仍为按还款;证据6、中瑞农场台账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提交的部分租金;证据7王大胖历年欠缴土地使用费情况,证据8,王大胖最近一次缴纳承包费凭证,以上三分证据均证明从2009年至2015年12月30日,欠缴的土地使用费39560元,滞纳金11092.80元,共计5065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证据1、2的三份合同王大胖名字不是王大胖签的,我们对效力不认可;证据3、4是检察院作出的我们认可,但是没有给我们送;证据5还款计划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名;证据6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确实是我们交过的,但是只是一部分;证据7王大胖历年欠缴土地使用费情况,对计算的数额不认可,认为计算超标了。被告王大胖、王富强、XX、王小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经营承包都有很大的冲突,我们不认同。王大胖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合同不符合规定,我们不同意交纳费用。我们经营的那块地,都是同一座山,旁边的人是20块一亩,我们是60块一亩,原告这样做对我们是不合理的。还有原告说原先是59亩,后面经过协商变更为66亩,但事实是农场从来没有跟王大胖协商过,原告所说违背事实。从2006年一直2009年农场都有收土地管理费,大概交了一万多元具体的不清楚了,(2006、2007,各交3200元,2008年7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各1000元)。我们是种地,但是没有承包合同,被告说我们种了地要交土地管理费,所以我们才交的。被告王大胖、王富强、XX、王小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三张,1、2006年11月3日缴纳3285元土地管理费;2、2015年12月30日1000元;3、2016年6月30日缴纳1000元,拟证明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金额。经原告质证,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诉争的是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庭充分考虑各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居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富强、XX、王小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份合同不是王大胖本人所签,但经法庭询问王大胖本人对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法庭对被告王富强、XX、王小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并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日,中瑞农场与王大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中瑞农场将位于宝峰六队荒地山7.5亩按照承包费每亩30元发包给王大胖,被告王大胖应从1997年10月1日起向原告缴交,经营周期自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2005年12月30日,中瑞农场与王大胖签订《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职工家庭农业用地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宝峰六队西南方向59亩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王大胖自筹资金、自主种植槟榔等长期作物,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被告王大胖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每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费,其中16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30元计交,43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60元计交。同时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间,超过合同书约定缴交土地使用费时间,按下列时段加收滞纳金,即超1年之内,每月加收年土地使用费的0.2%,超过1-2年,每月加收年土地使用费的0.3%,超过2年以上,收回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30日,中瑞农场与王大胖签订《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宝峰六队的西面方向33亩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王大胖自筹资金、自主种植橡胶等长期作物。承包期限自198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被告王大胖应从2009年5月1日起,每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缴交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标准每亩每年85元计交。同时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间,超过合同书约定缴交土地使用费时间,按下列时段加收滞纳金,即超1年之内,每月加收土地使用费的0.8%,超过1-2年,每月加收年土地使用费的1.5%,超过2年以上,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上述土地共计99.5亩发包给被告王大胖,被告王大胖也利用上述地块自主经营种植橡胶和槟榔,但从2009年起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交土地使用费。另查明,被告王大胖2009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6090元,应缴纳滞纳金合计3418.02元。2010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6090元,应缴纳滞纳金合计2802.96元。2011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6090元,应缴纳滞纳金合计2187.9元。2012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6090元,应缴纳滞纳金合计1572.84元。2013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5390元,应缴纳滞纳金合计764.58元。2014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4350元,应缴纳滞纳金合计175.65元。2015年度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5090元。2009年至2015年欠缴土地使用费共计39190元,欠缴滞纳金共计10921.95元,两项合计50111.95元。本院认为,中瑞农场与王大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王大胖违反合同义务未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大胖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支付2009年至2015年土地使用费共计39190元,滞纳金共计10921.95元,两项合计5011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王大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光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