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君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君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君临,于湖南省邵东县,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2009年12月因抢劫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君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君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君临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5栋1105号房间查获枪型物1支、子弹4发。经鉴定,该枪型物为仿“六四”式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子弹4发均为改制子弹。另查明,被告人彭君临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1日至5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君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枪型物、子弹照片等物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痕迹)字(2016)17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彭君临的供述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君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君临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君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君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制枪支1支、改制子弹4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