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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某 与赵某甲、赵某乙 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677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9192。被告:赵某甲,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经媒红陈某甲、马成义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三日经媒红陈某甲之手,马成义在场,给被告赵某甲拿见面礼现金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九日压书,经陈某甲之手,马成义在场拿彩礼款现金38000元及烟、酒、肉、衣服等礼品。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性三被告催要彩礼款现金4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有返还。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经媒红陈某甲、马成义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九日压书,经陈某甲之手,马成义、陈某乙在场,给被告赵某甲拿彩礼款现金38000元及烟、酒、肉、衣服等礼品。双方后因性格不合及婚房和彩礼款没有谈拢,导致婚约解除。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在婚约关系解除以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周某以家庭形式接收并支配使用原告彩礼款现金38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三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3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