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345号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路7号华夏豪门A17号。负责人严凤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霞、陈志强,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集中区园区道路南、锡东大道西。负责人周一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号。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总经理。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霞、陈志强,被告豪辰公司、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诉称:其与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分包协议,2012年7月,总包方无锡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确定该工程总价为1023240元。后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余款423240元经其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豪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32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豪辰公司、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现总公司、分公司均无力支付,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建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走马塘西路水稳摊铺工程,工期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6日。单价按100元/吨(含税价)计算,最终按现场实量平方米计算。机械进场后预付2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至60%,余款第二年年底付清。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当日预付200000元。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施工完毕后,总包方隆阳公司签订完工单,确认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完工吨位为10232.4吨。后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陆续支付价款400000元。共计支付600000元。余款423240元经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多次催要,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豪辰公司均未支付。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完工单、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完毕,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依法承担立即付款、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作为豪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代表豪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豪辰公司承担。故圣通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豪辰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价款4232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595元,由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