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8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凤富、乐业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富,乐业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桂1028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凤富,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凌云县,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才,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乐业县人民法院。王凤富于2016年7月2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与赔偿请求人王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才协商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王凤富于2016年7月2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本院赔偿事项:1、乐业县人民法院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王凤富因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赔偿金37071.90元;2、乐业县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凤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支付王凤富精神抚慰金12975.17元。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是:2013年3月28日乐业县公安局以姚秀球、王凤富涉嫌赌博罪实施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乐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1日乐业县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姚秀球、王凤富犯赌博罪。2013年8月9日乐业县法院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姚秀球、王凤富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7日姚秀球、王凤富分别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二人均羁押153天。王凤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百刑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3)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7月1日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2014年7月3日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4年8月4日对姚秀球、王凤富宣布解除取保候审。本院充分听取了赔偿申请人王凤富的赔偿请求意见,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是原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本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8日乐业县公安局以姚秀球、王凤富涉嫌赌博罪实施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乐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1日乐业县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姚秀球、王凤富犯赌博罪。2013年8月9日乐业县法院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姚秀球、王凤富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7日姚秀球、王凤富分别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二人均羁押153天。王凤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百刑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3)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7月1日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2014年7月3日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4年8月4日对姚秀球、王凤富宣布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和王凤富在乐业县人民法院接待室就赔偿申请人王凤富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国家赔偿协调,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16〕158号)规定,对赔偿申请人王凤富因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金153天×242.30元共计人民币37071.90元;二、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申请人王凤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赔偿申请人王凤富放弃其它申请事项。本院认为,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条一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16〕158号的规定,与赔偿申请人王凤富进行国家赔偿协调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乐业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赔偿:一、赔偿申请人王凤富因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7071.90元(153天×242.30元);二、赔偿申请人王凤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