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0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蓓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蓓,张凤龙,王淑贤,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崔蓓,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凤龙,男,回族,生于1978年3月7日,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淑贤,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王鹏,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蓓、张凤龙、王淑贤、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原民初字第194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350元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崔蓓、张凤龙、王淑贤、王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居住地、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信息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多次执行,但均因被执行人崔蓓、张凤龙、王淑贤、王鹏无法查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6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