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焕增与李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增,李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199号原告:李焕增,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系被告之妻),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告李焕增与被告李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明霞、被告李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入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期间由女儿李浩裴进行护理。2016年4月11日泊头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2087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38天)、护理费887元(原告女儿李浩裴在沧州今典影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361元÷30天×8天)、鉴定费582.52元,以上合计10167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提交证据:1.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2.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582.52元;3.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2页,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920.59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9张,证实交通花费490元;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也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2087元;6.护理人员李浩裴(原告之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浩裴有固定工作月平均收入3361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医药费和用药清单中的药物只认可治疗外伤的费用,其他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地点不详;对证据5证实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60周岁以上,没有工作,不应有误工费;对证据6不认可,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李猛辩称,承担原告治疗外伤3-7天的的费用,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且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事实;2.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证实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仅证实被告曾提出异议,但是公安机关没有重新鉴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认可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为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是机打正式发票,属于鉴定必要实际支出;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定,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经本庭核实真实有效;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为该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实与原件相符;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5.原告提交证据6中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表各1份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李浩裴(原告之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予以确认,理由为本庭庭下经与原件核实相符。6.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头脑不冷静,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赔偿比例按3/7划分较为妥当。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存在××的治疗费用,且住院期限为3-7天,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原告住院为急性外伤后头疼、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擦伤治疗,××的治疗费用,住院为8天,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8天误工期限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住院病历本院支持8天误工期。原告主张490元交通费,因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确认,考虑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7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浩裴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433.51元(2015年农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365天×8天)、护理费433.51元(2015年农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82.52元,以上费用总计7370.13元。综上所述,原告7370.13元的损失,被告李猛按70%的责任负担即为515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59.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猛负担25元,原告李焕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永荣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涛人民陪审员 焦 爱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亚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