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永光、陈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永光,陈杏玉,吴仕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滕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永光,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陈杏玉,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吴仕前,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永光、陈杏玉、吴仕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余永光、陈杏玉、吴仕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或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余永光、陈杏玉、吴仕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及其它款项人民币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玥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