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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DR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罗平县城松岗街松岗菜市场口路段先后与停靠在路边的云DT81**号小型轿车和云DU66**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93.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利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荣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