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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梅,宋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梅,女,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慧敏,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凤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孙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孙秀梅上诉称:1、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其与宋慧敏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宋慧敏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错误。宋慧敏提交的与金月亮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宋慧敏将孙秀梅的资金投入到金月亮公司,宋慧敏应当���担归还孙秀梅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宋慧敏答辩称:1、孙秀梅与宋慧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慧敏受孙秀梅的委托将孙秀梅交给她的款项投资到金月亮公司,宋慧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程序合法。孙秀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梅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宋慧敏支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孙秀梅通过中国银行转于宋慧敏910000元,宋慧敏当天向孙秀梅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小秀放宋慧敏那里壹佰零肆万人民币(1040000元),投资有风险”,现孙秀梅以中间差额130000元系宋慧敏于2014年6月所借,借款总额为1040000元,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宋慧敏已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日分别付息83200元、4000元,1040000元的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孙秀梅未还本付息,后孙秀梅催要,宋慧敏才告知将钱投到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宋慧敏还本付息。宋慧敏则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投资关系,并提交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的有孙秀梅名字的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宋慧敏代办投资一切事宜”;孙秀梅并于当日给付宋慧敏现金130000元,孙秀梅的投资金额共为1040000元,宋慧敏基于孙秀梅的委托,以宋慧敏及其儿子宋宇、张雅璇的名义将钱投到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告知孙秀梅月息不低于8分,后宋慧敏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付息83200元;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付的40000���,系孙秀梅向宋慧敏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从下个月的理财利息中折扣,故未出具借款手续。庭审中,孙秀梅对该投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内容及孙秀梅的名字均是宋慧敏伪造的,经该院释明,孙秀梅申请笔迹鉴定,后孙秀梅以无力支付鉴定费、鉴定时间过长、无法提供鉴定素材为由,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且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经该院释明,孙秀梅仍主张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孙秀梅提交的由宋慧敏出具的收到条内容,并结合宋慧敏所提交的有孙秀梅名字的投资委托书内容来看,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孙秀梅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推翻宋慧敏所提交的有孙��梅名字的投资委托书内容,故孙秀梅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孙秀梅要求宋慧敏还本付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孙秀梅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孙秀梅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其向宋慧敏转款的凭证,但因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宋慧敏还本付息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秀梅提供的显示有“小秀放宋慧敏那里壹佰零肆万人民币(1040000元),投资有风险”字样的收到条,��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秀梅对宋慧敏提交的显示有“现委托宋慧敏代办投资一切事宜”,并署名为“孙秀梅”的书面证据虽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故对宋慧敏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孙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孙秀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