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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正武、李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正武,李自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513号原告: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发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卢正武,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自文,男,42岁,回族。原告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汽车公司)、卢正武、李自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卢正武、李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卢正武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2.被告李自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李自文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李自文承建的被告和众汽车公司的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电杆和水泥三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5日,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卢正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在2016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水泥杆款225000元,被告李自文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诉讼中,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18万元。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卢正武、李自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承诺书一份(原件),以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卢正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在2016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水泥杆款225000元,被告李自文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和众汽车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欠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杆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此款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保证付清”。被告卢正武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和众汽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李自文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诉讼中,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杆款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和众汽车公司欠原告水泥杆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和众汽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被告和众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欠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杆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故被告卢正武在承诺书中的签名,应是作为被告和众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卢正武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自文作为担保人,未写明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被告李自文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李自文依法对上述被告和众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杆款18万元,限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自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忠市众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蒋春宁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