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克文申请邹宜桥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克文,邹宜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特3号申请人邹克文,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邹宜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申请人邹克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邹宜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邹克文称,201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各一处。后本案在二审发回重审期间,被申请人出现意识不清,说话语无伦次等精神障碍,经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该案现已由南昌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邹宜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邹宜桥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邹克文与被申请人邹宜桥系兄弟关系,申请人邹克文起诉后,××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邹宜桥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2016)精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邹宜桥患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邹宜桥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邹宜桥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事实有××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故申请人邹克文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申请人邹克文作为被申请人邹宜桥的亲属,有临川区秋溪镇居民委员会及抚州市公安局秋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为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邹宜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邹克文为被申请人邹宜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