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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粟某某、张某某、粟某某诉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164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西乡县沙河镇沙河街。代表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该支行桐车分理处主任。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系陈某某妻子),女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9.96元及利息1765.5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其后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因家庭周转资金不足,与妻子协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桐车分理处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授信业务,授信金额3万元,使用期限2年,约定贷款月利率7.23‰,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当天,银行系统自动在陈某某富秦家乐卡账户中扣掉本金10.04元、利息10.04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各一份;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陈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陈某某、周某某的借款申请书、《陕农信借字(2015)第24号借款合同》、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陈某某、周某某夫妇与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度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7.23‰,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形式为富秦家乐卡清算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30日,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向陈某某的富秦家乐卡账户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依合同约定开始计收该笔贷款的利息。2016年6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系统按约定自动在陈某某富秦家乐卡账户内扣收本金10.04元、利息10.04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陈某某、周某某累计欠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本金29989.96元,利息1765.52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与陈某某、周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如约向陈某某、周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陈某某、周某某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方履行还本清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要求陈某某、周某某还本清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陈某某、周某某偿还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借款本金29989.96元及利息1765.5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付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陈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