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皎诉被告崔万春、姜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皎,崔万春,姜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589号原告:赵玉皎,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万春,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振雄,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玉皎诉被告崔万春、姜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万春、姜振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皎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12月,被告以施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陆续借给被告款项共20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按三分利计算,同时被告承诺一有钱即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原告。迄今为止,原告一直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拖欠欠款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的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万春、姜振雄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万春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7日、4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赵玉皎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条中未载明借期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4张、婚姻记录表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万春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婚姻记录中仅显示了离婚时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二被告何时登记结婚,无法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为公民间无息借贷,被告无需支付借期利息,但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万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玉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崔万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皎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被告崔万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赵玉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被告崔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