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曾昭逵与蓝开松、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逵,蓝开松,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396号原告曾昭逵,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开松,男,1972年4月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通河,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林道玉,女,该寺守护人,户籍地上杭县,现住该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99145-6),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廖发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滨艳,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原告曾昭逵与被告蓝开松、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由审判员张南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蓝开松的申请,追加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慧龙寺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被告蓝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被告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慧龙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逵诉称,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蓝开松驾驶闽FE**号小型轿车沿上杭县县道河临线由上杭县官庄乡方向往长汀县羊牯乡方向行驶,行经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曾昭逵驾驶的闽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昭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开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昭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曾昭逵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五级。原告曾昭逵为了更快恢复健康,已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进行疗养康复,并配置了假肢,花费39800元。被告蓝开松驾驶的闽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开松先予赔偿给原告曾昭逵7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先予赔偿给原告曾昭逵297581.18元。原告曾昭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48735.26元、残疾赔偿金399300元、误工费6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680元、交通费9280元、营养费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00元、假肢维修费63680元、安装假肢的护理费5800元、安装假肢的食宿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以上共计1468370.26元。扣除已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昭逵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开松负责赔偿。被告蓝开松辩称,一、被告蓝开松驾驶的闽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昭逵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过错情况如下:1、原告曾昭逵超速行驶,下坡、转弯未减速慢行鸣喇叭,且对摩托车擅自进行改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0%为宜。2、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在兴建寺院大门时,将大门工程包工包料给林通河,林通河将建造大门所需的建筑材料堆放在事发地段上,慧龙寺未尽到管理责任,为此,被告蓝开松申请追加慧龙寺和林通河为本案共同被告,慧龙寺、林通河以承担原告曾昭逵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0%的损失为宜。3、被告蓝开松与原告曾昭逵交会车时,未靠右减速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原告曾昭逵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0%的损失为宜。二、原告曾昭逵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法庭查明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人计算362天为宜,交通费酌定2000元,营养费不宜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车辆维修费无事实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的护理费、安装假肢的食宿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既有侵权被告又有合同被告,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应由侵权人自行赔偿。2、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双证齐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驾驶人应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理赔材料。3、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二、关于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蓝开松驾驶的闽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共计6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曾昭逵297581.18元,仅还需在322418.8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曾昭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蓝开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昭逵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蓝开松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蓝开松以为原告曾昭逵的伤情不是太严重,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昭逵的家属又要求被告蓝开松多承担一点责任,所以,被告蓝开松未提出复核申请,但原告曾昭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地段有堆放建筑材料,材料的堆放人即慧龙寺和林通和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A、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91218.08元;B、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2502.54元;C、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9613.79元;D、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4940.85元;E、在龙岩市百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发票13张金额30910元,在福建泉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6750元、4500元,在福建全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250元、9800、92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昭逵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48735.26元。被告蓝开松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有包括护理费10279元,且在医院外购买了三万多元的白蛋白,这些费用由法院综合审定。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评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检验照相费收据一张金额60元;证明原告曾昭逵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并花费评定费760元的事实。被告蓝开松质证后无异议。4、长汀县羊牯乡羊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长汀县羊牯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经营者为曾昭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曾昭逵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蓝开松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曾昭逵在2008年有经营店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昭逵去山上养鸡了,原告曾昭逵是到官庄圩上卖鸡途中发生事故。原告曾昭逵不是生活在集镇,而是离集镇三公里外的农村。5、假肢(矫形器)评估证、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原告曾昭逵安装假肢等需支付的费用。被告蓝开松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曾昭逵需安装假肢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曾昭逵未提供安装假肢费用发票的证据,原告曾昭逵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蓝开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地段为陡坡、急弯,限速30公里/小时。原告曾昭逵质证后认为,被告蓝开松提供的照片是事发后补拍的,不能证明限速标志等在事故发生时即已存在,应以交警部门当时勘验的为准。2、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询问蓝开松、曾昭逵笔录,证明原告曾昭逵与被告蓝开松在转弯时都未鸣笛,原告曾昭逵自述当时时速为40公里。原告曾昭逵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有涂改,看不清楚原告曾昭逵的时速为20公里还是40公里,原告曾昭逵是按正常路线正常行驶,而被告蓝开松自述挂三档行驶,时速应不止30公里。3、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曾昭逵与被告蓝开松所驾驶的机动车都行驶在道路中间,碰撞地点也在道路中间,事故的发生与摩托车的超宽改装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与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材料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曾昭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曾昭逵的住院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48691.15元。原告曾昭逵、被告蓝开松质证后认为,非医保费用由法院作出认定。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承保公司已将理赔款297581.18元付给原告曾昭逵。原告曾昭逵、被告蓝开松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以下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蓝开松驾驶闽FE**号小型轿车沿上杭县县道河临线由上杭县官庄乡方向往长汀县羊牯乡方向行驶,行经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曾昭逵驾驶的闽FK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昭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曾昭逵的伤情主要为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股动静脉挫伤,左大腿坐骨神经挫伤等。2014年10月31日,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开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昭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曾昭逵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五级。2016年1月13日,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评估,原告曾昭逵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为39800元。该公司还对假肢的维修保养等作出评估。被告蓝开松驾驶的闽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开松先予赔偿给原告曾昭逵7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先予赔偿给原告曾昭逵297581.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开松以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在兴建寺院大门时,将大门工程包工包料给林通河,林通河将建造大门所需的建筑材料堆放在事发地段上,慧龙寺未尽到管理责任,慧龙寺和林通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慧龙寺和林通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曾昭逵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曾昭逵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735.26元。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外购买的含白蛋白等在内的药品,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属病情需要购买,原告亦提供购买药品的完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蓝开松提出的住院费中有包括护理费10279元的主张,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伤情较严重,医院根据治疗需要,统一安排护士护理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予以认定。为此,原告曾昭逵的医疗费认定为548735.26元。原告曾昭逵的医疗费548735.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8691.15元有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审核,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65516元。原告曾昭逵的户籍地在长汀县羊牯乡羊牯村,不是建制镇所在的村,属农村户籍人员。根据原告曾昭逵的陈述及现场照片有竹制鸡笼等事实,可以印证被告蓝开松的陈述,原告曾昭逵在山林里养殖肉鸡,登记在原告曾昭逵名下的店铺由其妻实际经营,事发当日为官庄圩天,原告曾昭逵是去官庄圩上销售其养殖的肉鸡。原告曾昭逵的户籍地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所以,原告曾昭逵的该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60%=165516元。3、误工费5704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曾昭逵从事养鸡行业,误工标准可按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25.3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455天,误工费为125.38元/天.人×455天×1人=57048元。4、住院护理费43680元。原告曾昭逵住院期间,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原告住院364天,以1人全天候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详,护理标准可以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计算护理费43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龙岩住院224天,按在此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予以计算,计13440元;原告在福州住院140天,按在此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计算,计14000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440元,原告主张21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500元。原告在龙岩住院224天,在福州住院140天,原告及其陪护人员需护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且出院后,原告去龙岩作伤残鉴定,也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00元。7、营养费2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残疾,住院时间长,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购买较大数额白蛋白等情况,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000元。8、安装假肢费159200元。原告曾昭逵左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原告现年58岁,酌定以配置假肢20年为宜。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评估意见的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单价39800元,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假肢的使用年限为6年,为此,原告需购置假肢4次,计价款159200元。9、假肢维护费67660元。假肢确实需要维护,但首次安装与更换的当年假肢处于崭新状态无需维护,结合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评估意见,假肢维护费为39800元/年×10%×17年=67660元。10、安装或更换假肢的护理费5100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评估意见为首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1人。原告以陪护人员日工资100元,首次装配假肢需30天,更换维护假肢每次7天来计算安装或更换假肢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共计100元/天.人×30天×1人+100元/天.人×7天×1人×3次=5100元。11、安装或更换假肢的食宿费2550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评估意见为首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原告以首次装配假肢需30天,更换维护假肢每次7天来计算安装或更换假肢的食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共计50元/天.人×30天×1人+50元/天.人×7天×1人×3次=2550元。12、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曾昭逵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五级,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3、鉴定费760元。本案的鉴定费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昭逵以上损失共计1119589.26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蓝开松驾驶的闽F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曾昭逵驾驶的闽FK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昭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闽FE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昭逵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发路段为转弯、下(上)坡路段,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车速不应超过30公里,但原告自述其在事发路段的时速约40公里,为超速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摩托车为载运货物,有装置铁制货架,该摩托车有擅自改装的情形,而摩托车的碰撞位置为前轮及后轮左侧的铁制货架,所以,原告的超速行驶及擅自改装摩托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在兴建寺院大门时,将大门工程给林通河承建,林通河将建造大门所需的建筑材料堆放在事发地段上,影响道路的通行,而慧龙寺未尽到管理责任,为此,被告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和被告林通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原告曾昭逵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蓝开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曾昭逵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20%为宜,被告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和被告林通河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10%为宜,被告蓝开松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为宜。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共计62万元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曾昭逵297581.18元,还需在322418.8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昭逵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999589.26元,根据上述比例承担,被告蓝开松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99589.26元×70%-商业三者险50万元=199712元,被告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和被告林通河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99589.26元×10%=99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林通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昭逵的各项损失62万元,扣除已付的297581.18元,还应赔偿322418.82元。二、被告蓝开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曾昭逵的各项损失199712元,扣除已付的72000元,还应赔偿127712元。三、被告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曾昭逵的各项损失99959元。四、驳回原告曾昭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6元,由被告蓝开松负担5567元,被告林通河、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慧龙寺负担1351元,原告曾昭逵负担7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南 生人民陪审员 黄 晋 泉人民陪审员 吕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华秀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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