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远耀与广西梧州市旺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远耀,广西梧州市旺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梁远耀,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万秀区。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旺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浔阳路。申请执行人梁远耀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旺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房屋及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现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剩余款项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员黄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