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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368号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蜀山区检察院4楼。法定代表人:王祖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男,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华云,男,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与恒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光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男,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华云,男,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13C、D栋。法定代表人:蒋智谋,总经理。被告:刘光文,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青,男,1980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华芝,女,1966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许文霞,女,1980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JDDB1402015)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款(综合授信)2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2月10日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为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01授006贷001)一份,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款(综合授信)200万元。原告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401授006贷001A)一份,为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款(综合授信)2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表示无力偿还。2015年3月13日,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2511.41元及利息。原告依据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所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要求,代偿了上述款项。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余额2042511.41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05104.3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款清息止);2、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代偿金额属实。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刘光文、刘青及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450000元。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经审查,同意为乙方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在贷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人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乙方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甲方愿意就上述借款的本息及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和甲方为实现代位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护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就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一事,向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并协助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企业担保和落实反担保措施手续。2014年2月10日,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下称债务人)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JDDB1402015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也即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申请的贷款向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2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为: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1授006贷001;融资种类短贷;融资数额2000000元;利率8.1%。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3日,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方于2014年2月14日与我行签定《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借款人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我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本金贰佰万元整及相关息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2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华美光电未偿还贷款本息,已形成逾期。请贵方立即准备资金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3日,本息合计2042511.41元(含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利息26100元,逾期利息16411.41元)。同日,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2042511.41元。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义务,该笔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借款人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5年3月13日,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42511.41元,已由贵公司代偿。至此,贵我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1授006贷001A)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笔业务项下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5年3月13日解除。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刘青20**年4月30日还款50000元,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还款300000元,剩余代偿款1682511.41元及利息,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代偿款2042511.41元的利息为12666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青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代偿款1992511.41元的利息为7624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代偿款1982511.41元的利息为94169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尚欠代偿款1682511.41元的利息为6700元;至2016年7月1日,利息合计为1211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议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1401授006贷001)、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转帐凭证、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照其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各被告已偿还的360000元,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代偿款1682511.41元,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42511.41元,超过1682511.4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21159元,2016年7月2日起以尚欠代偿款168251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对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82511.41元;二、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21159元,2016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代偿款1682511.4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对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1元;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光文、刘青、吴华芝、许文霞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