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复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梁智辉、黄凯波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智辉,黄凯波,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马志明,杨旦,卢敏云,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12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黄凯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申请执行人马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杨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卢敏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华杰。申请复议人梁智辉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粤0606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关于黄凯波诉梁智辉、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6号民事裁定,梁智辉应向黄凯波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兆泰公司对梁智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诉梁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及(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对登记在梁智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的案涉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黄凯波、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781号、(2016)粤0606执3468号。此外,梁智辉因涉及其他纠纷,被权利人马志明、杨旦、卢敏云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梁智辉提出的其与案外人黄立权的股权转让涉嫌合同诈骗以及黄立权与黄凯波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梁智辉请求中止对(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781号案的执行,并不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案涉房产属被执行人梁智辉所有,根据登记抵押权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梁智辉关于暂缓对案涉房产作出拍卖裁定的请求,亦不成立。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梁智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黄凯波、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马志明等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对梁智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梁智辉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执行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梁智辉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梁智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符合“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1.本案是黄凯波诉梁智辉、兆泰公司借款案件引起的执行案件,但梁智辉不拖欠申请执行人黄凯波的债务,假设黄凯波的债务成立,案外人黄立权才是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梁智辉原系兆泰公司的一人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100%。股权对应的资产包括登记在兆泰公司名下l00多套房地产等(价值近2亿元)。2013年3月前后,梁智辉因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案外人黄立权及王聪得知后多次找到梁智辉,采用威胁、利诱等欺骗方式,声称其有“人脉和能力”帮梁智辉融资。基于对黄立权、王聪的信任和其代为清偿案涉黄凯波等人债务的情况下,梁智辉根据他们的指示,签署一系列文件和协议,将兆泰公司的物业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多次操作贷款,然后骗取梁智辉所持有的兆泰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1.46亿元左右,其中8600万元用于抵销所欠黄立权借款本息(该款实际是兆泰公司物业抵押贷回的银行款项,是过桥资金,不是黄立权支付给梁智辉的款项),其余6000万元用于直接清偿梁智辉、兆泰公司所欠包括案涉的申请执行人黄凯波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在协议签订前,黄立权已向梁智辉承诺,其已与上述债权人协商一致,上述债权人已同意由黄立权清偿债务。所以,假设黄凯波的债务成立,那么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案外人黄立权才是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2.梁智辉基于对案外人黄立权及王聪承诺称已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并支付梁智辉在协议书中所列全部债务的前提下,于2013年5月20日在《债务重组协议》上签名,并于2013年5月22日将兆泰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至黄立权指定的案外人苏敏奇名下,办理了兆泰公司公章等的交接手续。但办完兆泰公司财产移交手续之后,据黄凯波等债权人称,黄立权、苏敏奇以及王聪等人在接收兆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后,并没有向他们清偿债务。后梁智辉了解到,黄立权、苏敏奇等人在与梁智辉洽谈股权转让时,已经拖欠案外人大量借款无力偿还,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根本不具有支付能力。因此黄立权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梁智辉已向顺德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因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存在密切的关系,本案需在司法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才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处理。3.案涉债务不排除是虚构的债务,极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在案涉债务诉讼过程中,黄立权及其代理人王聪已口头声称已清偿黄凯波的案涉债务,梁智辉联系黄凯波的代理人时,其代理人也对清偿一事予以确认,但各方均不愿向梁智辉提交有关的证据。据此,本案不但涉嫌合同诈骗,而且不排除是一起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上述事实,须以黄立权等人刑事案件侦查后,方能查清案件事实。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了“入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即使梁智辉提出理由不符合该条前四项规定,那么执行法院也有权根据案件事实的审查结果对该案是否中止执行作出裁定,但执行法院并未审查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综上,梁智辉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781号案;二、暂缓办理案涉房产的拍卖裁定过户登记手续,以免造成梁智辉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梁智辉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房地产等,以免扩大梁智辉的损失。申请复议人梁智辉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追究黄立权、潘秀华等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的报案书》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为申请复议人梁智辉单方陈述,在司法机关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黄凯波、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马志明、杨旦、卢敏云以及被执行人兆泰公司在复议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梁智辉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涉房产抵押给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781号案应否中止执行的问题。首先,该案中,申请执行人黄凯波对梁智辉、兆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法院依权利人黄凯波的申请对梁智辉、兆泰公司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梁智辉提出其与案外人黄立权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因黄立权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执行。对此,即使黄立权构成刑事犯罪,双方权利义务状态应恢复原状,股权转让价款或相关合同标的的返还主体也应为黄立权,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再次,梁智辉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中亦确认其对黄凯波负有债务,梁智辉称其与黄立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黄立权清偿梁智辉对黄凯波所负的债务。该约定属于债务转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征得债权人黄凯波的同意,在无证据证明权利人黄凯波同意黄立权作为新的义务承担主体并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梁智辉要求中止对(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781号案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情形作出规定,梁智辉的复议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暂缓办理案涉房产的拍卖裁定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为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梁智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梁智辉该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应否对梁智辉名下财产解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梁智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黄凯波、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马志明等人的申请,��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对梁智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在梁智辉未履行完毕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所作出的(2016)粤0606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智辉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执异9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滑明审 判 员 李蔚婕代理审判员 黄健超二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