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申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曹佩全与付成永,哈尔滨腾海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佩全,哈尔滨腾海木业有限公司,付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佩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腾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23栋1层。法定代表人:付成永,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成永,住黑龙江省呼玛县。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佩全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腾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海公司)、付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成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佩全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付成永,借款并未用于企业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付成永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腾海公司、付成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佩全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曹佩全提出的本案的借款主体是付成永,借款并未用于企业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付成永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上虽然在借款人处标明是付成永,但在签字、盖章处加盖的是腾海公司的公章,付成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曹佩全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原件上加盖的也是腾海公司的公章,亦没有付成永的签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佩全自认其通过朋友介绍知道腾海公司要用钱,其才将钱借给腾海公司,且将钱较高腾海公司的财务室,故在曹佩全未向法院举示其他证据证实付成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腾海公司并无不当。曹佩全虽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付成永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本案系2015年8月18日正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因本案系该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在该规定施行后一审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曹佩全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佩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