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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竹与李北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竹,李北档,沈冀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400号原告:姜竹,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潘家园南里社区职工,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兰英(原告之母)。被告:李北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安部宿舍职工,住本市。被告:沈冀平,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北京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主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姜竹与被告李北档、沈冀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931.21元;2.误工费1456元;3.财产损失3280元;4.营养费500元;5.陪护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时50分,在本市东城区二环辅路肿瘤医院门前,被告沈冀平驾驶小客车影响了在其后方的被告李北档所骑电动摩托车,导致李北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随身佩戴的玉手镯摔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北档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相撞。被告沈冀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细节并不准确,被告李北档确实没有和原告相撞,且不存在我影响李北档行驶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佩戴的手镯确实有裂痕,但并没有碎,但不确定手镯裂痕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原告手镯碎裂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请法院核实,且手镯剩余残值应归于我公司。被告沈冀平承担的次要责任不应超过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10时50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肿瘤医院门前,被告沈冀平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为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因车辆左侧部分车身进入非机动车道,影响了其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北档所骑电动自行车(逆行)。因李北档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影响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姜竹,导致姜竹倒地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和手镯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北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友谊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症状,医嘱全休10天。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845.2元。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公交卡充值发票若干。就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修车配件收据、明细(金额1300元)、玉手镯购买收据(金额1980元)、玉手镯(白色,有裂痕)等证据。三被告认为无手镯鉴定证书和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误工费,原告提交潘家园南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8天,扣发14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北档、沈冀平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北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竹无责任。综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情况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李北档和沈冀平各自应对事故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李北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未直接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接触,但对原告的正常行驶造成了影响;被告李北档主张其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沈冀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北档和沈冀平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原告支出医药费845.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4.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手镯摔裂,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手镯受损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嘱证明其所受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期7天,数额为210元;6.陪护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竹医药费845.2元、误工费1456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11.2元;二、被告沈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竹财产损失384元;三、被告李北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竹财产损失896元;四、驳回原告姜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北档负担17元,由被告沈冀平负担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国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