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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665号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位会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主要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强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路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财产损失242574.2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3时30分,董肖亮驾驶冀A×××××/冀AF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209公里+600米处时,碰撞于同向前方因堵车停驶等候通行的陈俊朝驾驶的鲁P×××××/鲁PDG**挂车辆尾部,后鲁P×××××/鲁PDG**挂又与前方高潮驾驶的冀A×××××/冀AXQ**挂车尾部相撞,致董肖亮及乘车人杨彦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肖亮负全责。冀A×××××/冀AFR**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故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和驾驶资格后,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装载规定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5%;我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联路强公司为其名下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为其名下的冀AFR**挂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1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4日0时至2016年9月13日24时。2016年7月6日3时30分许,董肖亮驾驶冀A×××××/冀AF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209公里+600米处时,碰撞于同向前方因堵车停驶等候通行的陈俊朝驾驶的鲁P×××××/鲁PDG**挂车辆尾部,因受撞击,陈俊朝所驾驶的鲁P×××××/鲁PDG**挂又与前方停驶等候放行的高潮驾驶的冀A×××××/冀AXQ**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董肖亮及乘车人杨彦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第16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朝、高潮、杨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联路强公司为施救标的车辆向原平市华行物流起重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000元;为施救鲁P×××××/鲁PDG**挂三者车向原平市原平千勋货运车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者车鲁P×××××/鲁PDG**挂的损失为25387元。2016年9月13日,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联路强公司依法赔付给三者陈俊朝修车费25387元、施救费4000元。伤者董肖亮及杨彦军于2016年7月6日均在山西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董肖亮被诊断为:1、右眉弓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257.1元,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杨彦军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770.16元,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联路强公司经与二位伤者协商,于2016年7月18日分别与二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董肖亮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赔偿杨彦军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二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联路强公司主张其他赔偿诉求。联路强公司已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赔付给二人。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173280元,联路强公司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10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损金额173280元作为赔偿依据,此次公估费用10400元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15000元,系对原告主、挂车施救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鲁P×××××/鲁PDG**挂的维修费25387元及该车的施救费4000元,因原告系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与三者陈俊朝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三者车的损失25387元已由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者车的施救费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因原告已将上述损失实际赔付给三者方,故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董肖亮的医药费1257.1元及杨彦军的医药费1770.16元,因有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为证,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二位伤者,故有权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者董肖亮的误工费4740元、交通费1000元及杨彦军的误工费4740元、交通费1000元,因董肖亮及杨彦军均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二位伤者的伤势,误工期限均为30日,即二人的误工费均为158元/日(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30日=4740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位伤者的交通费各1000元,原告虽无相关证据佐证,但就医交通费属于伤者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二人的交通费各为5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伤者,故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车辆合理损失173280元、公估费用10400元、本车施救费15000元、三者车损失25387元、三者车施救费4000元及伤者医药费3027.7元、伤者的误工费9480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保险金241574.7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计24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