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梅玉杰与张欣、周仲芳、曹小红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杰,周仲芳,张欣,曹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266号原告梅玉杰,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周仲芳,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欣,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曹小红,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梅玉杰诉被告周仲芳、张欣、曹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欣、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玉杰诉称,被告周仲芳、张欣于2014年8月1日因需要向我借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被告曹小红担保。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还款10万元,尚欠6万元及4个月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6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小红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仲芳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欣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曹小红辩称,我不欠钱了,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仲芳、张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周仲芳、张欣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曹小红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在原告索要后,被告周仲芳、张欣偿还了1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索要余款6万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原告梅玉杰自愿放弃余款6万元的利息部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1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仲芳、张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周仲芳、张欣后,被告周仲芳、张欣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的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周仲芳、张欣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周仲芳、张欣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红对上述借款事实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曹小红应对上述借款事实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仲芳、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梅玉杰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曹小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周仲芳、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