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黄春盛、陈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黄春盛,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5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艳云,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亮,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第三工业区刘沙路何屋基路段。法定代表人黄春盛。被告杨美容,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黄春盛、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盛、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春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盛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1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黄春盛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黄春盛、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盛、陈艳云以其共有的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35000元为被告黄春盛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350000元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陈艳云、被告陈亮、被告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春盛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春盛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3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1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96%确定年利率为10.4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春盛指定的账户依约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春盛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黄春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黄春盛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行使担保权。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以抵偿被告黄春盛的债务。被告陈艳云作为被告黄春盛的配偶,案涉借款合同所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黄春盛、被告陈艳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云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艳云、被告陈亮、被告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杨美容作为被告陈亮的配偶,被告杨美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春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12189.98元、罚息(含复利)15.98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主张因扣除了保证金及偿还了部分欠款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黄春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29920.37元、利息40108.97元、罚息(含复利)22528.01元(利息、罚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春盛、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春盛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春盛提供135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黄春盛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春盛作为质押人,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3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黄春盛以其所有的135000元的1年期定期存单(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50×××01)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春盛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定:被告黄春盛向原告申请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4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春盛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但被告黄春盛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连续拖欠利息。后,原告扣除了被告黄春盛所缴纳的保证金13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且归还了部分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罚息、复利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黄春盛尚欠贷款本金1129920.37元、合同期内利息40108.97元、罚息(本金的罚息)21061.48元、复利(利息的罚息)1329.45元、针对复利计收的罚息137.08元。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杨美容与被告陈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发函至福建省福安市档案馆核实,前述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罚息复利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春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春盛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春盛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但原告针对复利又计收了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针对复利计收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春盛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29920.37元、利息40108.97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4日,罚息21061.48元、复利1329.45元;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5.729%(即贷款利率年利率10.486%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3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欠款本金余额并未超过13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春盛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容系被告陈亮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美容与被告陈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亮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美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春盛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29920.37元、利息40108.97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4日,罚息21061.48元、复利1329.45元;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5.729%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对被告黄春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3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春盛、陈艳云、陈亮、东莞市盛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美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嘉豪第1页共99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