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海峰与被执行人郭英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567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玉敏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