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桂珍与陈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珍,陈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079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桂珍,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祥,高州市宝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万武,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叶桂珍诉被告陈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万武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祥、被告(反诉原告)陈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珍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万武驾驶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堆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白沙方向行驶时,与从白沙往纯棉村方向由原告叶桂珍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桂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至少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86.40元(包括医疗费390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31418.70元、护理费15088元、营养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扣除被告陈万武赔偿的47000元后,被告陈万武还应当赔偿1228.80元给原告。事故车辆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桂珍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陈万武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万武赔偿原告叶桂珍122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CT检查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证据。被告陈万武辩称:一、我除了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0元外,还支付了CT检查费898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三、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四、营养费标准不应当超过30元/天,并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五、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3000元为宜;七、根据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我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我方未作赔偿;二、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我方只认可按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三、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四、营养费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85天;五、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酌情认可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3000元为宜。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等相关证据。反诉原告陈万武反诉称:反诉被告叶桂珍的损失合计140501.20元(包括医疗费39015.20元、误工费9522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被告叶桂珍27835.64元。因反诉原告陈万武已赔偿叶桂珍47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反诉被告叶桂珍应当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叶桂珍返还反诉原告1916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反诉被告叶桂珍辩称:我方经济损失合计180285.7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对超出部分陈万武应承担70%即42200元的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陈万武已赔偿我方47000元,故我方应当返还4800元给反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陈万武驾驶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堆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白沙方向行驶时,与从白沙往纯棉村方向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桂珍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桂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桂珍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20日至6月14日,共85天。期间,由其儿子钟明(城镇人口)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8546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叶桂珍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门诊随诊。2016年6月17日,原告叶桂珍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469.70元。上述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9015.70元。2016年6月21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叶桂珍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X级伤残。原告叶桂珍因此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万武已赔偿原告叶桂珍经济损失共47000元。原告叶桂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桂珍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陈万武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万武赔偿原告叶桂珍122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叶桂珍于1962年6月12日出生,属城镇人口,无固定收入。被告陈万武驾驶自己的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万武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叶桂珍返还反诉原告陈万武19164.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桂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0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叶桂珍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8546元,在茂名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469.70元,共计39015.7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叶桂珍属城镇人口,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标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20日,共93天,其误工费应为8855.94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9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418.70元过高,除其中合理的8855.94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叶桂珍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钟明(城镇人口)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88元过高,除其中合理的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叶桂珍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8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XX级,伤残评定时年龄为54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9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叶桂珍构成XX级伤残,其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85.64元。被告陈万武为其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桂珍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桂珍91769.94元(误工费8855.94元+护理费8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原告主张被告陈万武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40515.70元(142285.64元-10000元-91769.94元),原告叶桂珍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分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陈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分担赔偿责任的70%即28360.99元(40515.70元×70%)。被告陈万武已向原告叶桂珍赔偿47000元,多付18639.01元(47000元-28360.99元)。现被告陈万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叶桂珍返还多付的19164.36元,除其中合理的18639.01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叶桂珍辩称只同意返还48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69.9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769.94元)给原告叶桂珍;二、限反诉被告叶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18639.01元给反诉原告陈万武;三、驳回原告叶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叶桂珍负担6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反诉原告陈万武负担40元,反诉被告叶桂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奕军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