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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12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晏某甲在栾城县以四千二三百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保定田某某被盗摩托车,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0元。被告人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晏某甲到栾城县城东一村庄以四千二、三百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为1005000451、大架号为LAELC8457AE000066,系2012年9月8日保定市曲阳县田某某被盗摩托车。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田某某。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及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田某某、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鉴字元价鉴字[2015]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在购买摩托车时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其购买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该车已追回并已返还,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