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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福群与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石岩园岭分店,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群,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石岩园岭分店,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384号原告王福群,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石岩园岭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园岭大道5号A栋1068,组织机构代码MA5DAULE2。负责人余代传。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台中工业区B26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70443。法定代表人庄永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辉,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展,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赔偿原告7920元,并退回货款7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石岩园岭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群退还货款792元,同时原告王福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石岩园岭分店返还涉案4瓶7.2g安美氏辅酶Q-10软胶囊。二、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石岩园岭分店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