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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重庆钦轲商贸有限公司,龚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龚伟,重庆钦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4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主要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龚伟,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钦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82751580。法定代表人:张春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龚伟、重庆钦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轲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被告钦轲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英菲尼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龚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987.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498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龚伟因购买“英菲尼迪牌”汽车,与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龚伟向其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当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有权计收复息。被告龚伟以其向被告钦轲商贸公司购买的“英菲尼迪牌”小汽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钦轲商贸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龚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龚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贷款自2016年2月4日开始出现逾期。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龚伟未作答辩。被告钦轲商贸公司辩称,其原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伟由于个人原因将抵押物变卖,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甲方)与被告龚伟(乙方)、被告钦轲商贸公司(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龚伟向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2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英菲尼迪牌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1+月利率)贷款月数-1]”,双方对贷款偿还进行了约定,“(一)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二)从还款日起乙方享有10天的支付宽限期,乙方在支付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违约。(三)每一偿还期,乙方应在还款日或支付宽限期满的前一日将该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乙方委托扣款账户内,甲方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至支付宽限期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七)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八)行使担保权利;(九)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钦轲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龚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另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伟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1日,农商行合川支行(抵押权人)与龚伟(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龚伟以其购买的英菲尼迪牌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该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合川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龚伟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被告龚伟借款后未向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偿还过借款本息。2016年5月19日,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25012.47元、利息3993.78元,共计29006.25元。本院认为,龚伟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龚伟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因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5012.4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伟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498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已结清被告龚伟所欠的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龚伟以214987.5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合同利率、计息方式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伟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龚伟自愿以其购买的英菲尼迪牌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被告龚伟提供担保的英菲尼迪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钦轲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龚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中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同时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的情况下,农商行合川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钦轲商贸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实现担保债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对被告龚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龚伟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4987.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钦轲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被告龚伟提供抵押担保的英菲尼迪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14987.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4987.5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钦轲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被告龚伟提供抵押担保的英菲尼迪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交纳2262元,由被告龚伟、重庆钦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