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H74**红色“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留公一村二组段时,将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肖某某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保护了现场,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肖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肖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肖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