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1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清辰诉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辰,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488号原告:李清辰,男。被告: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清辰诉被告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玛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清辰诉称:李清辰于2016年8月18日到新玛特公司超市购买了431.5元的老昌酱香牛肉。李清辰发现老昌酱香牛肉柜台上的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0-4度”,但购买后包装袋上粘贴的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常温“,即包装袋上的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与实际应遵守的贮存条件不符。李清辰找到新玛特公司,新玛特公司联系了老昌食品的业务人员,老昌食品的业务人员到场后,承认出售后粘贴的食品标签标注有误,但不认为应十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新玛特公司按退一赔十支付价款4746.5元。新玛特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李清辰在新玛特公司超市购买了431.5元的老昌酱香牛肉。老昌酱香牛肉柜台上的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0-4度”,购买后包装袋上粘贴的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常温”。老昌酱香牛肉已被食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物机打小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李清辰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着新玛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清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新玛特公司超市出售的食品标签存在错误的老昌酱牛肉而受到损害,故李清辰请求新玛特公司按退一赔十给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清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