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某某,男,汉族。辩护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乘警支队抓获,当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2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裕,男,汉族。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3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延津县人于某某通过新乡市瑞昌车辆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冯某某,购买四辆包含手续的挂车,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该厂生产的挂车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以107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5套包含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完税证明等国家机关证件的挂车手续。该5套手续系被告人黄某某以59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鲁R-J1**挂、鲁R-B2**挂、鲁R-C6**挂共3套挂车手续;被告人黄某某以42000元的价格在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鲁H-WD**挂、鲁H-WC**挂2套挂车手续。最后,在于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挂车手续费用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购买的挂车手续里的其中4套,使用在了于某某购买的4辆挂车上。综上,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共买卖5本道路运输证、4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共买卖3本道路运输证、2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物证;协议书复印件、挂车手续等书证;证人孙某某、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认为冯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认罪悔罪,构成坦白,退出非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延津县于某某通过新乡市瑞昌车辆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冯某某,购买四辆包含手续的挂车,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该厂生产的挂车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以107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5套挂车手续,包含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完税证明等国家机关证件。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以59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从他人处购买了所有人为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鲁R-J1**挂、鲁R-B2**挂、鲁R-C6**挂共3套挂车手续;被告人黄某某以42000元的价格在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所有人为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鲁H-WD**挂、鲁H-WC**挂2套挂车手续。最终,于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挂车手续费用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购买的鲁R-J1**挂、鲁R-B2**挂、鲁H-WD**挂、鲁H-WC**挂共4套挂车手续,使用在了于某某购买的4辆挂车上。综上,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共买卖道路运输证5本、机动车行驶证4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被告人邓某某共买卖道路运输证3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于某某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等物证;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于某某购车的记账记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4、于某某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购买车辆及牌照照片;5、新乡市瑞昌车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鲁H-WD**挂、鲁H-WC**挂2辆挂车档案复印件;7、鲁H-WD**挂的真正车主王某某车辆照片;8、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鲁R-J1**挂、鲁R-B2**挂、鲁R-C6**挂3辆挂车档案复印件;9、涉案牌号挂车行驶证、运输证档案材料;10、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鲁H-WD**挂、鲁H-WC**挂未办理车辆运输证的回复信息;11、山东省鄄城县国税局涉税信息查询告知书;12、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羁押证明;1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发还清单;14、证人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谷某某、王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15、同案犯孙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关于冯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认罪悔罪,构成坦白,退出非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追缴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吕晓东审判员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