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廖家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家弼,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师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弼及其辩护人汤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人廖家弼在徐闻县××镇××村邓某1的小卖部内手持一把水果刀从其妻子被害人邓某2的左腰部后面插入,导致被害人邓某2的左腰部严重出血。经徐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家弼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家弼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家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汤堪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家弼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邓某2有一定错过;3.被告人廖家弼当时想捅被害人邓某2的屁股,被害人邓某2突然弯腰,误伤被害人邓某2的腰部,且被告人廖家弼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邓某2,其主观恶意不大;4.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的,被害人邓某2主动向司法机关求情,希望不追究被告人廖家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家弼系家中唯一劳动力,且平时没有任何不良行为,只是一时冲动才导致本案发生。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家弼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人廖家弼在徐闻县××镇××村邓某1的小卖部内手持一把水果刀从其妻子被害人邓某2的左腰部后面插入,导致被害人邓某2的左腰部严重出血。经徐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邓某2提出不要求被告人廖家弼进行赔偿,对被告人廖家弼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廖家弼的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廖家弼的父母都是肢体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9日15时15分接受匿名群众利用147××××6777手机报警,并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家弼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29日,公安民警扣押了作案工具银白色刀具一把。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2的治疗经过。6.调查笔录(2016.7.1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邓某2提出不要求被告人廖家弼进行赔偿,对被告人廖家弼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廖家弼的刑事责任。7.求情书,证实:徐闻县××镇××村民委员会及徐闻县××镇××村××经济合作社请求对被告人廖家弼从轻处理,让被告人廖家弼早日回家照顾家庭。8.陈某、廖某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廖家弼的父母都是肢体残疾人。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廖家弼系初犯。10.被告人廖家弼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犯罪时,被告人廖家弼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我来到邓某1的小卖部搬了一张塑料凳子坐在靠近门口的地方。过了一会儿,邓某2抱着她的儿子也来到,她看到我后就站在我附近与我寒暄起来。突然,邓某2的丈夫廖家弼急匆匆地来到。第一眼我就看见他从他外套的内侧衣兜里掏什么,本以为他是来买零食的,所以我不是很注意看他。廖家弼一进小卖部内,他二话不说就用一只手揪住邓某2肩膀上的衣服,邓某2随即就倒在地上呻吟起来了,她抱在手里的儿子也摔倒在地上哭了起来。这时,我看见廖家弼手里拿着一把银色匕首,上面粘了些白色棉花。看到这种情况,我就马上远离廖家弼,就在我躲避的过程中,我看到邓某2身上流了很多血。这时,廖家弼还不甘心,他一只手揪住邓某2的头发,另一只持匕首的手还想朝邓某2身体刺过去,于是我大喊:“弼啊,不要再打了!如果你再持匕首刺邓某2,那她就没命了。”廖家弼听后就把匕首扔在地上,然后他就呆愣在那里。然后我和邓某3等人就一边给邓某2止血,一边联系邓某2的家人。廖家弼看到他妻子失血过多后就想抱邓某2坐两轮摩托车去抢救,我们考虑到邓某2伤势过重,所以就不让廖家弼抱邓某2坐摩托车去医院。大概过了十分钟,邓某2的父亲才赶到现场。在大家的帮助下,最后才把邓某2抬上她父亲的三轮摩托车上,然后她的家人和廖家弼一起送邓某2到××卫生院进行抢救了。经辨认照片,证人符某辨认出被告人廖家弼、被害人邓某2。12.证人邓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中午,我在邓某1的小卖部处玩,我当时看到“弼”用左手抓住邓某2的头发,还用脚向邓某2的身体踹去,我看到后就想去劝架,我就从邓某1小卖部的床上下来并走到“弼”的身旁。我发现“弼”的右手正拿着一把银白色的水果刀站在邓某2对面,我怕“弼”用刀去捅伤邓某2,我就想去抢“弼”手上的刀,但是由于我力量太小,连续抢了两次都没能把刀抢下来。我见我自己无法抢下“弼”的刀,我就叫邓某4和我一起把“弼”的刀抢下来。在我和邓某4的努力下,我们终于把“弼”的刀抢了下来。然后我立即走到邓某2的身边,但我发现有血从邓某2的屁股处流向地上,我当时还以为邓某2的头部被“弼”打出血了,而且当时邓某2正用她的左手去捂住她的头部,所以我立即掀开她的手,想看看她的头部是否被打出血了,但是我发现她头部没有出血。接着我就转身去掀开邓某2身后的衣服,才发现她的左腰部上有一处刀插入后留下的伤口,我就马上用我的右手去压住她的伤口。同时,我听到我村群众符某在用她的手机打电话给邓某2的父亲,我当时也叫邓某4打电话给120救护中心。我看到符某打完电话后,而我当时用手无法压住邓某2的血,我就叫符某帮我拿一块毛巾过来压血。过了五分钟左右,我看到邓某2的父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弼”用手去压住邓某2的伤口,并和邓某2的父母一起骑着三轮摩托车将邓某2送去××卫生院。我当时没看见“弼”用刀去捅邓某2,不过我看到“弼”的手上拿着一把银白色的刀。我当时没看到“弼”叫人打电话给120救护中心,我只是看到“弼”用手去压住邓某2的伤口,还和邓某2的父母一起骑着三轮摩托车将邓某2送去××卫生院。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3辨认出被告人廖家弼、被害人邓某2。13.证人邓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5时许,我突然接“×”的电话,“×”说我的女儿邓某2在邓某1的小卖部内被我的女婿廖家弼刺伤了,叫我赶紧带我的女儿去医院看看。挂了电话后,我立即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一起驶向邓某1的小卖部。去到时,我看到我女儿已昏坐在小卖部的地上,而且有很多血从她身上流出来。同时,我看到“×”跟我女婿正在抱着我的女儿,还给我的女儿止血。于是我赶紧把我的女儿抱上我的三轮摩托车,接着我骑车带着我妻子和廖家弼一起把我女儿送到××卫生院进行救助。我不知道我女婿为何要刺伤我的女儿,他们的感情很好,我女婿平时有空也会帮我干农活,我没听说过他们吵过架,他也没有打过我女儿。虽然这事情发生了,但是我知道我女婿不是故意刺伤我女儿的,他也是一时冲动,我女儿现在已回到他家里住了,我女儿也原谅他了,我也不想追究他的责任了,希望有关司法机关不要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我女儿还需要他回家照顾,我的两个外孙也还很小,而且廖家弼的父亲现在卧病在床,我也希望廖家弼能够早点回家。14.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实:在案发的前几天,因为我和我丈夫廖家弼发生感情纠纷,我就带我的两个孩子回到我爸爸家里。2016年1月29日14时许,我丈夫突然打电话给我,他说快要过年了,想要我带着我的两个孩子回去跟他一起过年,但是在通电话过程中,我和我丈夫又吵了起来,一会儿后,我就把电话给挂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我在邓某1的小卖部看到我丈夫徒步向我走过来,他看到我后就跟我吵架。在吵架过程中,我丈夫想抱走在我怀里的小儿子,他跟我说他想带小儿子回家去过年,但是我不肯,我说现在天气太冷,等天气好了,我再带我的小儿子回去过年。于是我们俩互相抢来抢去,突然我的小儿子不知道怎么哭了,为了哄我的小儿子,我就抱着我的小儿子向前走。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为何我突然感到我腰部有点热的感觉,我就伸手去摸。紧接着,我看到我的裤子有血流出来,我感到了脚软,突然我跌坐在地上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的丈夫当时为何要刺伤我,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因为我丈夫有一次跟他母亲发生了一次大吵架,还有他看到我的同学曾打电话给我,他怀疑我出轨,所以我们俩产生了感情纠纷,再加上我当时不肯让他带我的儿子回家过年,所以他觉得气愤,他就要刺伤我。我丈夫当时在小卖部时并没有动手打我,他只是跟我抢我已抱在怀里的小儿子。我实际上并没有感情出轨。我被刺伤后,我就昏迷了,我不知道廖家弼是否参与对我的救助,但我父亲跟我说廖家弼曾跟我的父母一起将我送去××卫生院救助。我知道我丈夫不是故意刺伤我的,我原谅他的行为,我不要追究他的责任,我现在在家里治疗,很需要他回来照顾我,而且两个孩子还很小,还有我丈夫的父亲卧病在床,我们都很需要廖家弼回家,我恳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他的责任。15.被告人廖家弼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由于我发现我妻子邓某2又一次与他人在打电话时有暧昧的言语,所以我在四五天前将她赶回我岳父邓某5的家去,当时我妻子带着我的两个孩子回去我岳父家了。由于快要过年了,我想让我妻子带我的两个孩子回家和我一起过年,所以在2016年1月29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妻子,我问她:“你究竟是不是在外面有人了?都快要过年了,我们两个孩子都这么大了,你想不想回家过年?”但是我妻子不肯回答我,我又再次问她:“我再问你一次,你是否在外面有人了?”我妻子就说:“是的。”接着她就挂断电话了。我听到妻子这么说后,我觉得很气愤,因为我以前曾多次从我妻子的qq、短信、电话和微信上发现她和别的男人聊天时说了很多暧昧的话,我咽不下这口气,我就在我家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用于削水果的刀放在我外套左内侧的口袋里,接着我骑着摩托车向我岳父的家驶去。当我到了我岳父家后,我发现我妻子不在,但我遇见了我大儿子,我就问他妈妈去哪里了,并叫他带我去找我妻子。过了一会儿,我的大儿子带我来到徐闻县××镇××村一间小卖部(即邓某1的小卖部),我看到我妻子正抱着我的小儿子站在里面,我就立即用我的左手去抓住我妻子的左肩外套,防止她走了,我在小卖部内对着我的妻子大喊了一声,我就从我的外套左内侧里拿出刀。我当时拿刀出来只是想吓吓我妻子,让她跟我说一句软话,给我个解释,然后让她带着我的两个孩子跟我一起回家过年,否则我就拿刀去捅她的屁股,给她个教训,看我是不是拿她没办法。可是,我当时看到没人理,我感到非常的气愤,所以我用刀向我妻子的屁股捅去,但她看到我拿刀向她捅去,她害怕,所以她一边挣脱我的手,还一边抱着我的小儿子向前走。突然,我的妻子不知为何向下弯了一下腰,我的刀就从她的左腰部后面捅进她的身体。我捅了我妻子后,我拿着刀站在她旁边,她就立即坐在地上并大声地哭。这时,在该小卖部内的人发现我妻子在流血,于是有人大声对着我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为什么要拿刀捅人?”我发现我妻子流血后,我马上跑到四边去找东西,想拿东西帮我妻子止血。这时旁人突然给我一块布,我立即掀开我妻子的衣服,然后用布去压住她流血的伤口。这时,我向在小卖部的人说赶紧打电话叫车(意指打电话给120救护中心),接着我听到有人打电话给120和我的岳父。过了一会儿,我岳父和我岳母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了现场。过了约有十分钟,我看到救护车还没到,我妻子流了很多血,我急了就对我岳父说:“快点把人送去医院。”紧接着,我和我岳母一起将我妻子抱上我岳父的三轮摩托车,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将我妻子送到××卫生院救治,最后××派出所的民警在该卫生院将我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2被刺伤左腰部,造成左肾贯穿伤,左肾蒂离断伤,下腔静脉破裂伤,并行左肾切除术+下腔静脉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7.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2被刺伤左腰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行修补术,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肾贯穿伤及左肾蒂离断伤行左肾切除术,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综合判断,被害人邓某2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18.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16:00至同日16:05期间,公安民警在徐闻县××镇××村邓某1的小卖部内搜查到一把银白色的小刀,该刀长约25厘米,刀刃上沾有碎棉花。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邓某1的小卖部内。该现场在公安民警到达之前已被破坏。经认真搜索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发现疑似凶器刀具一把,该刀长约25厘米,银白色,刀刃上沾有碎棉花,还在现场发现遗留的被害人的血迹。公安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痕迹进行了提取工作。20.指认笔录、指认相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廖家弼对作案刀具、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关于辩护人汤堪海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廖家弼案发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案发前,被害人邓某2在与被告人廖家弼通电话时对被告人廖家弼有一定的语言刺激,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感情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3.根据被告人廖家弼的供述和辩解,其当时想捅被害人邓某2的屁股,但被害人邓某2突然弯腰,所以误伤被害人邓某2的腰部,且其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邓某2,能够反映其主观恶意不深;4.本案系因被告人廖家弼与被害人邓某2之间的夫妻感情矛盾纠纷引起的,被害人邓某2已对被告人廖家弼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廖家弼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但是上述量刑情节并非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对被告人廖家弼减轻处罚,只能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家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其他四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家弼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达到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家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家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廖家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邓某2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廖家弼系初犯、偶犯,已取得了被害人邓某2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家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徐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家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吴继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