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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鹏、代新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代新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代新安,农民。1997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2016年9月1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代新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代新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鹏与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博盛公司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鲁E×××××。后被告人张鹏虚构事实将该车辆抵押给臧某,得款2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并逃匿。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自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鹏伙同代新安采取上述方式将租赁博盛公司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鲁A×××××)抵押给臧某,得款3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并逃匿。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张鹏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3000元,被告人代新安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鹏、代新安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代新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鹏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代新安涉案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代新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租赁来的别克轿车抵押的钱其没有得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鹏、代新安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代新安于1997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还查明,二被告人所租赁车辆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博盛公司,并将所欠租金还清,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代新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鹏、代新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汽车租赁合同、照片一组、农行账户查询、邮政储蓄银行、建行账户查询、车辆转让协议、办案说明、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1997)金刑初字第16号、(2001)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孙某、寻某、毕某、郝某、李某甲、周某、臧某、李某乙、惠某、付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鹏、代新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代新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鹏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代新安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代新安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及相应损失已退赔被害单位,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新安有两次犯罪前科,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鹏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代新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